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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珠诉被告陈慧、张素华、潘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珠,陈慧,张素华,潘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张宝珠(已故潘志文母亲),女,汉族,1927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志诚。被告陈慧(已故潘志文妻子),女,汉族,1964年1月31日生。被告张素华(已故潘志文前妻),女,汉族,1957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晶(已故潘志文儿子),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原告张宝珠诉被告陈慧、张素华、潘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珠委托代理人潘志诚,被告陈慧、被告张素华委托代理人刘景岚、被告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珠诉称,原告张宝珠是潘志文的母亲,2010年6月19日潘志文去世,潘志文去世后,因遗产继承纠纷,原告起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位于江宁区南方花园C组38幢103室及江宁区南方花园C组A-102室两处房屋及汽车一辆经指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费用由原告垫付,垫付金额分别为两处房屋24100元及汽车25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各当事人平均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慧、潘晶、张素华偿还原告两处房屋评估费用18075元(24100-24100/4),被告陈慧、潘晶偿还原告汽车一辆的评估费1666.67元(2500-2500/3)。另外,原告张宝珠于2003年12月26日借给潘志文15000元,借款后多次催要,但潘志文一直未还。2010年6月19日潘志文去世,现要求法院判令由潘志文遗产继承人即被告陈慧、潘晶归还15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辩称,评估费需要法院核实,对借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珠与被告陈慧、张素华、潘晶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2010)江宁民初字第2915号及(2011)宁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张素华分得位于江宁区南方花园C组38幢103室及江宁区南方花园C组A-102室两处房屋70%的权益,剩余30%的权益作为潘志文的遗产。(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对该两处房屋30%的权益进行了分割,分别由原告张宝珠、被告陈慧、被告潘晶各获得1/3的份额。对系潘志文、陈慧夫妻共同财产的汽车剩余50%的份额进行了分割,分别由原告张宝珠、被告陈慧、被告潘晶各获得1/3的份额。另查明,原告为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宝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近日归还。借款人:潘志文,2003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评估费收据、发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张宝珠与被告陈慧、被告潘晶继承财产纠纷一案,为对涉案两处房屋及汽车份额进行分割,花去评估费共计26600元。后本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判决张宝珠、陈慧、潘晶各分得该两处房屋及汽车份额的1/3。因此,该评估费也应由三人平均承担。原告张宝珠垫付了评估费,其超过自身份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慧、潘晶承担,经计算,该费用为8867元。原告另诉请被告陈慧、潘晶归还潘志文所欠的15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形成于2003年12月26日,款项由原告之子潘志文所借,且借条上载明“近日归还”,现潘志文已去世,本院无法核实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即使借条属实,原告诉请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潘晶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宝珠8867元。二、驳回原告张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张宝珠负担167元元,被告陈慧负担84元,被告潘晶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