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5)甬东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郁回波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回波,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郁回波。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负责人:张慧勤。委托代理人:李华飞。委托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回波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回波、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回波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至被告处购买了散装“threekings”糖果共计848.4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进口散装糖果未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要求。故原告拨打12××5电话进行举报投诉,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举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做出了(甬东)市监食责改[2015]4-17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被告销售的散装进口糖果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退货并十倍赔偿原告。经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48.4元,十倍赔偿被告8484元,支付原告打印费、交通费663.6元,上述共计9996元。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散装食品标签无需标注在食品上,可以标注在食品容器外。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散装糖果标签符合法律规定,只是被告当时将标签放在食品下方的抽屉里,顾客不容易发现。工商部门亦认定被告不当之处是标签位置摆放不正确。二、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慢性危害。被告食品标签摆放位置不正确,不会造成食品有毒有害,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打印费无相关凭证,被告不同意支付。四、被告同意原告退货,但退货金额应与退货数量相一致。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购物小票一张、所购糖果实物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散装糖果848.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散装糖果售卖柜台照片打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散装糖果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散装糖果的标签放置在容器抽屉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散装糖果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12××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工商举报,工商部门责令被告将散装食品标签放在食品容器外明显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散装糖果柜台整改前后对比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散装糖果有标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摆放食品标签的抽屉在原告购物时是关着的,因此原告购物时未看到标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的陈述能与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散装“threekings”糖果,该款糖果每千克单价280元,原告购买了3.03千克,共计花费848.4元。原告购买糖果后,认为该款糖果标签未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遂拨打12××5消费者举报热线进行举报。2015年4月28日,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甬东)市监食责改[2015]4-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销售的散装“threekings”糖果未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该食品的标签,要求被告把该食品的标签放在该食品容器外明显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退货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退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散装糖果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故对原告十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打印费、交通费663.6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郁回波货款共计848.4元,原告郁回波同日退回涉案产品散装“threekings”糖果3.03千克。如果原告郁回波届时不能如数退回,则散装“threekings”糖果按每千克2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郁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