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黄元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黄元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忠,职务:。委托代理人:朱昌通,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方,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黄元方,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水仓头村二区***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7********。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方公司)、黄元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昌通、被告新元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建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元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新元方公司的1#、6#、7#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上述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保质保量完成并于2015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3日,经被告审核,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3163400元(未包含附属工程造价,附属工程款项原告另行主张)。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及2015年1月16日前垫资款利息部分支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新元方公司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利息1397466元及分期支付工程款,被告黄元方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主张权利,为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新元方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元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新元方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163400元,支付利息1397466元,承担律师费200000元;被告黄元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新元方公司1#、6#、7#厂房及办公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元方公司支付利息1047466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元方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新元方公司、黄元方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属实,被告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同意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5年6月3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新元方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黄元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元方公司将其厂房及办公楼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1#、6#、7#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5、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元方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等及被告黄元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函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元方公司催收工程款及要求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事实。8、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元方公司、黄元方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元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新元方公司的1#、6#、7#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5年1月16日,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元方公司经结算,讼争工程结算造价为23163400元(未包含附属工程造价)。2015年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元方公司(甲方)、被告黄元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一、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231634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42.86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134.06万元,余款639.42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甲方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乙方利息1397466元……六、本协议甲方应承担所有支付义务全部由黄元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若甲方未按本协议按时支付款项,任何一期逾期,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对甲方未支付的应付款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乙方提起诉讼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被告新元方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黄元方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原告分别发函给被告新元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对1#、6#、7#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元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方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2015年6月3日,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左右,被告新元方公司支付利息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元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被告新元方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被告新元方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对被告新元方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一并主张权利。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起诉讼,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新元方公司承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新元方公司亦同意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同意原告对本案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及对本案讼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元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新元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163400元,并负担利息1047466元、律师费2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黄元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23163400元范围内就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1#、6#、7#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4元,减半收取82802元,由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元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