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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小明与被上诉人刘胜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明,刘胜友,孙晓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友,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生。原审被告孙晓洁,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生,自由职业。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刘胜友、原审被告孙晓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小明以与刘胜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小明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小明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小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