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寻找出租房,在该小区某某栋某某单元楼道前,徐某某趁无人之际将送快递人员陈某甲停放在楼下未拔钥匙的电瓶三轮车盗走,车内有快递物品五件。当日14时许,陈某甲家人在青阳县某某广场工地发现了徐某某及被盗的电瓶三轮车,随即将徐某某抓获。经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及五件快递物品价值共计58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快递订单信息,物品发票、辨认笔录,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陈某乙、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被害人家属抓获徐某某的过程中,徐某某曾打电话报警,应当认定为自首。为此,辩护人提供了池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池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被害人家属抓获其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打电话报警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在电瓶车被盗后立即报警,在被害人家属抓获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害怕车主打其,故而报警,且在电话中只是说有人要打他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