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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勇与通化市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强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强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1975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王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有,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强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蕴,该公司董事长。关于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通化强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通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通中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通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陈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勇于2015年8月14日以与被上诉人融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勇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