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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盐城市银亮棉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22号原告赵建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柏志海、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银亮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正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建华与被告盐城市银亮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起向被告供应车肚棉,货款金额为2316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6月底全部还清货款,到期之后,被告以没有履行能力搪塞,并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赵建华货款贰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正,小写231600元,今欠人孙正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定为5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10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收货单一份、地磅单三份;3、偿还借款协议一份;4、被告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信息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原告赵建华向被告银亮公司供应车肚棉,总价值2269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偿还借款协议,言明:欠款金额贰拾贰万陆仟玖佰元正,每年还款日期为当年2013年6月-9月份,分两次还款壹拾万元正,如2013年纺织行情较好,年底前还清余款,如行情不好,2014年6月底还清。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名,被告银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芳在债务人处签名。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车肚棉,双方经结帐之后,被告差欠原告4700元的货款,被告银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芳遂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赵建华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赵建华货款贰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正,¥231600元,今欠人:孙正芳,2015年5月7日。原告赵建华多次向被告银亮公司主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银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正芳。孙正芳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给原告赵建华,均是其从事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与被告银亮公司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赵建华提交的收货单及地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建华向被告银亮公司供应车肚棉,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持双方的结账之后形成的还款协议及欠条,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被告银亮公司应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银亮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华支付货款23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16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盐城市银亮棉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