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XX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之姐。被告XX,系被告XX之委托代理人。被告XX,系被告XX之夫。原告XX与被告XX、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取得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望岛园永昌里X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二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拒不返还。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涉诉房屋占用费62400元。被告XX、XX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原告打工,原告口头承诺二被告可以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到老,故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外甥女。案外人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为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昌里XX号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原告XX。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本院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XX返还原告XX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昌里XX号房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现该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今的房屋占用费6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每月4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共计332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妇此前曾雇佣二被告为其看管果园,被告XX系2003年2月起受雇看管果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元直至2005年7月变更为每月700元,被告XX则系自2003年3月受雇看管果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元直至2005年7月变更为每月550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2011年1月5日,双方劳务合同终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同时期的租金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称: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昌里XX号房屋租金每月4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底的房屋租金共计3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2000元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二被告,租金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每月3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全年5000元,其提供证人XX出庭作证称曾在2008年10月份到果园买苹果时看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300元。另提供证人XX出庭作证称在2009年6、7月份到果园买苹果时听到原告与二被告因房租而争吵。二被告对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要求二被告搬离,提供搬离通知一份。但二被告均表示从未看到,并称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搬离,而仅系原告之姐XX在2013年12月15日带黑社会让其搬离。以上事实,(2014)威环民初字第491号、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二被告并签订租赁合同,仅提供证人祝永强出庭作证称曾看到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但对于合同的内容也只是听原告述说,其并未实际参与该合同的订立或看过该合同;另提供证人刘福青出庭作证称看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房租而争吵,其他事实均记不清,以上证人证言彼此孤立,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就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就涉诉房屋达成出租、承租的合约;从另一个方面讲,二被告为原告工作且为原告亲属,从其工作性质看(看管果园)另结合二被告原住址,原告存在为其提供住房的可能性。再者,原告此时期支付二被告的工资分别为每月700元、每月550元,其主张二被告再以每月支付300元或400元的租金标准租用房屋的盖然性很小。故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据此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费,在原告未明要求其搬离之前,二被告占用、使用涉诉房屋为有权占有。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一张要求二被告搬离的通知,但该通知无法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且无法认定该通知载明时间的真实性。但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从涉诉房屋中搬离,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二被告应从涉诉房屋中搬离。由此可知,原告已以诉讼方式要求二被告搬出涉诉房屋,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再无有权无偿占有的合理理由,其理应搬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以后涉诉房屋的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涉诉房屋的租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正当,意见相对客观合理,可以予以采信,故据此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涉诉房屋占用费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XX房屋占用费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二被告搬离涉诉房屋时止(该时间最终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558元,二被告负担122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508元,二被告负担11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二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佃晓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