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莫色大哥,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色木加子,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萍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皮五加,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磊,新疆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一团现役军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以新检乌铁分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检察员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色大哥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挺、被告人莫色木加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萍莉、被告人吉皮五加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敏及翻译人员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民警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出站口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T295次下车旅客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形迹可疑,遂将三人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莫色大哥陆续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包(合计净重187.2克),在被告人莫色木加子内裤中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包(合计净重171.5克),在被告人吉皮五加的内裤中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包(合计净重126.6克),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485.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证明、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火车票,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毒品去向证明、讯问笔录、被告人莫色大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色木加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皮五加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色大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色大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称自己和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各自运输毒品挣各自的钱,三人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不应将其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莫色大哥系听从他人指挥与安排,仅为赚取少量运费而运输毒品。2、莫色大哥与另外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同,不应将其作为主犯定罪量刑。3、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4、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在本案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2、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3、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莫色大哥电话联系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让二人与其一同运输毒品到新疆乌鲁木齐并提出事成后给予相应报酬。该二人同意后于2014年12月5日先后按约到达成都“希腊”宾馆304房间与莫色大哥汇合。2014年12月6日中午,莫色大哥将一整块毒品分割成8小包,其自己持有3包并交给莫色木加子3包、吉皮五加2包。三被告人于当日20时许从成都乘火车经兰州中转前往乌鲁木齐。2014年12月8日16时许,由兰州开来的T295次旅客列车到达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公安干警在出站口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三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莫色大哥陆续从体内排出用黑色塑料袋和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合计净重187.2克);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莫色木加子内裤中查获用避孕套和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合计净重171.5克),在被告人吉皮五加的内裤中查获用同样方式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包(合计净重126.6克)。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485.3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T295次列车到站旅客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和吉皮五加形迹可疑,遂将三人带至公安检查站进行检查。当场从莫色木加子所穿内裤里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从吉皮五加所穿内裤里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莫色大哥陆续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包。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莫色大哥白色固体可疑物3包、火车票1张、联想手机1台;扣押莫色木加子白色固体可疑物3包、火车票1张;扣押吉皮五加白色固体可疑物2包、火车票1张。3、称重证明,证实从莫色大哥处查获的毒品经两次称重,分别为116.5克和70.7克,合计净重187.2克;从莫色木加子处查获的毒品合计净重171.5克;从吉皮五加处查获的毒品合计净重126.6克。三人携带的毒品共计净重485.3克。4、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三人处查获的共计8包块状固体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吸食毒品。6、物证照片,证实从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三人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的包装、形状、颜色等情况。7、火车票,证实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三人乘坐T295次旅客列车于2014年12月7日16时42分由兰州出发前往乌鲁木齐。8、毒品去向证明,证实从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三人处查获的共计485.3克毒品海洛因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警支队保管并统一上交上级主管部门。9、被告人莫色大哥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笔录,证实莫色大哥电话联系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帮其运输毒品至新疆乌鲁木齐和分割、藏匿、运输毒品的情况以及公安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10、被告人莫色木加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莫色大哥电话联系莫色木加子帮忙运输毒品到新疆乌鲁木齐并许诺事成后给其报酬以及分割、藏匿、运输毒品的情况。11、被告人吉皮五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莫色大哥电话联系吉皮五加帮忙运输毒品到新疆乌鲁木齐并许诺事成后给其报酬以及分割、藏匿、运输毒品的情况。12、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三人均无犯罪前科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色大哥、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海洛因48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色大哥提起运输毒品犯意、组织毒品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莫色大哥及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不应将莫色大哥认定为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莫色大哥系听从他人指挥与安排,仅为赚取少量运费而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莫色大哥系受他人指使,单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运输毒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莫色木加子、吉皮五加的辩护人所提“该二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三被告人主观意愿所致,系公安人员及时查获的结果。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色大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莫色木加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吉皮五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8日止。)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8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 飞代理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人民陪审员 付 全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 云 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