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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齐立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70号原告齐立娟。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立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1日18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吴利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102国道由北向南斜过公路时与王艳杰所有的杨文泰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杨文泰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利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王艳杰车辆损失30445元、鉴定费155元、施救费6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原告已赔偿王艳杰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801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冀H×××××、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吴利建、杨文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5、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6、评估费发票1份;7、维修费发票4份;8、施救费发票1份;9、工本、照相费发票1份;10、杨文泰与吴利建签订的协议1份;11、杨文泰出具的收据1份。被告辩称,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未能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和证据9至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数额过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吴利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102国道由北向东南斜过公路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杨文泰驾驶的沿102国道在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货车在公路南侧路边相撞,造成杨文泰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利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冀B×××××号货车损失30445元,杨文泰另行支付评估费1522元、施救费6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38017元。原告已赔偿杨文泰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造成事故对方损失38017元,原告按照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立娟保险金38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