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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存义与满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义,满金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刘存义,男,汉族,农民,住辉南县。被告:满金生,男,汉族,农民,住辉南县。原告刘存义与被告满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义、被告满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存义诉称:2003年我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满金生,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是双方口头约定,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2010年我向满金生主张终止承包合同,但是其始终不返还承包土地,强行使用至今,也没有向我交纳承包费。并且满金生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鸡舍养鸡,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现在其使用的耕地也没有平整。经司法所调解也没有达成协议。为此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满金生给付四年承包费共计6400元;终止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满金生辩称:我同意一亩(大亩)地一年给900元,现在土地承包在我们这最高就是500元。合同早就终止了,是一方面终止的,他没有跟我协商终止的事,土地已经返还了,我去年秋天告诉他土地今年不种了,今年一个星期前见他的诉状要求平整土地,我就把地平整了也不种了,我跟他说了,但他不到场。他的诉状二、三项请求已经解决完了,不应该再支持了。关于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及承包合同协议等问题,刘存义陈述称:2003年经口头协议,我将0.74大亩我的承包地转包给满金生,包给他用于养鸡。他没经我同意,把我的地勾了,毁掉百分之七十,开始定的承包费是一年300元,2009年我把承包费涨到600元。2010年我要地,要求他2011年春天返还地,后期我们有争议,经过村屯、司法所调解都没有解决。关于上述问题,满金生陈述称:对刘存义包给我的0.74大亩土地没有异议,是2007年达成的协议,不是2003年,当时土地租金是200元,因为建鸡舍凑整给他每年300元承包费。他地多,我没有地,土地需要小调整时,跟社说一声划到我身上,当时是口头协议,定的是10年承包期限,要是不调,就恢复耕地还给他。到了2008年秋天,他说过年承包费要涨点,我就说涨点吧,2009年春天我让我妻子给他送了400元钱,他说400元钱是糊弄他,让我去,后来我去了,他说要600元,当时我不太同意,他说少一分就给我扒棚子,我没办法就给他每年600元承包费了。2010年秋天我们遇见,他说要涨价,这块地要每年1200元,我不同意,后来我委托林某某给他送600元2011年的钱,他不收,2012年我委托我们村王某某继续给他送两年的钱1200元,他不接。2013年我没有养鸡,2014年我把地平了,种了一年地。这两年就是因为承包费多少的事有纠纷,没能解决,2014年末我是主动跟他说我不种了,他是2015年明确要求我返还土地的,以前没有跟我说过。地我已经平整了,我挖了一个顺水小沟,沟也平整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刘存义提供的满金生无异议的2012年1月9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之前,刘存义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0.74大亩耕地转包给满金生用于建鸡舍养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刘存义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满金生用于建鸡舍养鸡,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刘存义与满金生的上述转包口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上述无效合同的订立,双方均存有过错。关于刘存义的承包费请求,刘存义要求满金生给付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6400元(即每年1600元)。双方均主张承包费开始为300元,后又涨到600元。但对上述四年双方关于转包的土地发生的相关争议事实及过程,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鉴于满金生确已对双方争议土地从2011年至2014年进行实际使用、管领的事实,对刘存义主张给付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刘存义主张每年承包费按1600元计算的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承包费计算数额无法支持。本院综合双方前期承包费的约定及满金生当庭认可的一大亩地给900元承包费的意见以及刘存义举证不能的情况,酌情确定满金生给付刘存义2011年至2014年四年承包费共计2664元(即每年666元)。关于刘存义要求终止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刘存义要求判令终止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承包土地的问题,满金生主张已经返还。刘存义庭审中亦陈述2015年春节满金生跟其说不管了,愿意种就种的事实。并且2015年满金生亦未实际耕种,应视为满金生已返还了争议的0.74大亩耕地。为此,对刘存义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因满金生已实际返还,本院而不予支持。关于刘存义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刘存义庭审中陈述称:他不给我平整地,怎么种,他头春节说的他不种了,但是他不给我平整我怎么种,地就是证据,没有证据提供。对此,满金生辩称:去年我种了一年地,我给平整完了,今年我接到诉状,诉状说要求恢复原状,又去给平整了一遍,已经给平整好了,有平整土地照片,是司法所的人拍摄的。满金生并向本院提供平整土地现场照片5张。刘存义质证称:照片的地是我的那块地,但是没平。庭后本院经向见证本案争议土地平整过程的司法所核实,该所负责人郭凤彩及原所长杜广志联合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简要内容为:整片争议地垅均有上年残留的玉米茬及干枯秸秆,表明上年该地就已能够耕种;被告请同村村民林某某等7人平整了该争议土地,平整后争议土地坡度已经很小;经询问被告及平整土地的村民,得知原告拒绝到场监督;向法院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刘存义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假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土地没有平整到开始承包满金生时一样。本院认为,刘存义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满金生提供的5张照片与司法所负责人及原所长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关联,可以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上述5张照片及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满金生对其返还的耕地在上一年度已经能够耕种,其又在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了平整,并且刘存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现状与转包时原始状态的区别。为此,本院对刘存义要求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存义2011年至2014年四年土地承包费共计2664元。二、驳回原告刘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满金生负担50元,原告刘存义自负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有代理审判员 :赵庆博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丰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