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祥军与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军,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909号原告:李祥军。委托代理人:任桂芳,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军与被告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祥军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第672号裁决书,李祥军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军委托代理人任桂芳,被告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军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在被告位于曲江新区海德堡公园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工资发放按照实际工作量以每平方米30元标准,在工作完成后结算,每月每人预支1000元工资作为生活费。入职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95天。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工伤待遇,因对裁决结果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如下:医疗费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2924元(住院期间19600元、出院后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3324元)、交通费197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716.7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02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902元;6、康复治疗费及检查费1359元。被告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伤残等级是八级,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22元,金额明显过高;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公司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二、被告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王德容的劳动合同、职工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工资59020元的诉请不成立。三、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告工地工人工资均是各项目部统一登记造册,制作工资单,然后由班组长负责具体发放。原告是2013年9月4日入职,同年10月15日发生了工伤,尽管2013年9月不满一整月,但被告仍按全额支付其2013年9月和10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五、工伤发生后,原告及其妻王德容已从被告处先后借支、领取各项费用11500元,其花费的10余万元医疗费,均是单位垫付。现已治疗终结,故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和西安莲湖正骨诊所救治,并于2013年12月10日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14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6621.32元,该医疗费系被告支付,同时原告垫付医疗费1347元。原告称医疗费还自行承担了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5月27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伤予以确认。2014年6月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李祥军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等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仲裁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落实工伤待遇。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一组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359元,被告仅对加盖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该部分票据金额合计1345元。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职工安全××教育记录》(2013年9月4日)、《职工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书》(2013年9月4日)、《劳动合同书》(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28日发放原告工资35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及2014年1月20日发放原告工资35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的《职工工资表》,《职工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字及捺印,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合同及工资表上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原告本人或者其妻子王德容所写。2015年2月2日,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被告提交的《职工安全××教育记录》、《职工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书》、《劳动合同书》中李祥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或其妻子王德容所写;2、对被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中关于李祥军工资项的签字及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或其妻子王德容签字及指印。该鉴定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金司法函字(2015)Z34号《终止鉴定函》,载明:我中心接受委托后多次通知申请方(李祥军代理人)来我中心交纳鉴定费用,但费用至今未给予交纳。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八)之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此鉴定。再查,原告对于其月工资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单及图纸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1.08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祥军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西安莲湖正骨诊所门诊病历、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4]第67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针对李祥军工伤出具鉴定表,经评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等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工伤)待遇。李祥军因工伤受伤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了伤残等级。现李祥军于2014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落实工伤待遇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13年9月及10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职工工资表》,原告不予认可但其自行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其月均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核算。因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系八级伤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又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标准均为12个月。因原告在2014年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标准均为12个月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71.08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8852.96元。《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交了一组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359元,但加盖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票据金额合计为134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347元及康复治疗费及检查费1345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单位职工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参照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发被告共计住院140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亦提交了鉴定申请,但系原告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16.7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02元,因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落实工伤待遇,故原告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被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2.96元,医疗费1347元、住院伙食费2800、康复及检查费用1345元。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军与被告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解除。二、被告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2.96元,医疗费1347元、住院伙食费2800、康复及检查费用1345元,共计14169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海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