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7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38-1号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税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男,该公司双马煤矿项目部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华,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自始未能实现”,即涉案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当事人双方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答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