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农秀单、黄绍辽等与李仁化、黄绍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秀单,黄绍辽,黄青娟,黄艳梅,黄青妹,李仁化,黄绍克,李秀益,黄绍品,黄仁友,黄绍护,潘中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农秀单,农民。申请执行人黄绍辽,农民。申请执行人黄青娟,农民。申请执行人黄艳梅,农民。申请执行人黄青妹,农民。被执行人李仁化,农民。被执行人黄绍克,农民。被执行人李秀益,农民。被执行人黄绍品,农民。被执行人黄仁友,农民。被执行人黄绍护,农民。被执行人潘中耀,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仁化、黄绍克、李秀益、黄绍品、黄仁友、黄绍护、潘中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仁化、黄绍克、李秀益、黄绍品、黄仁友、黄绍护、潘中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仁化、黄绍克、李秀益、黄绍品、黄仁友、黄绍护、潘中耀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仁化在银行开有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仁化在天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远信用社账号为16×××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大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