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跃峰,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峰,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在秦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不回家,而且与原告多次发生争执,至今被告与原告已经分居接近一年,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直到今天,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社会的安定和使原告过上正常的生活,结束这段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来说是一种解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希望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乙。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且原告已经为儿子买好了学区房,且被告是做业务的经常出差,也不能好好的照顾孩子,为了能够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应该由我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独生子女,双方于2005年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亦不错。后在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某甲在争吵后搬离原告家,至今未回去生活,但在周末均会带双方婚生子刘某丙游玩。2015年6月18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80后”独生子女,在各自家庭成长过程中都是千依百顺,无忧无虑的。现原、被告双方长大成人并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应认识到婚姻是一个不断磨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人都需舍弃自身的一部分,去学会包容和理解,并试着站在对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而不能一味秉持原来在各自家庭中的为人处事原则去经营婚姻,因为在各自的家庭中,双方都是唯一,而在婚姻中,双方都不能是唯一,家庭才是唯一。当然,我们也应认识到,被告刘某甲在家庭中承担的是一个丈夫的角色,而丈夫这一角色应有更多的责任和担当。希望刘某甲在与妻子相处的过程中,能少考虑一点男人所谓的“面子”,在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能多一点大度的微笑和无所谓的谦让。同时,原、被告双方系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并能在“毕业即分手”的大环境下坚持到登记结婚,应该说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还是十分牢固的。虽然本案被告在答辩中称同意离婚,但根据本庭在庭审中的观察,被告的此种同意更多的是一种放不下所谓面子的冲动,并不是其内心的真实想法。综上,本庭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