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居民。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2月18日生女儿林某乙,1997年9月7日生儿子林某丙。××××年××月××日,双方在歙县桂林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夫妻二人一直在浙江瑞安工作,工作几年后生活富裕了,买了车、做了房子,但夫妻两人的感情也越来越差。2012年夫妻二人因争吵、打架闹到派出所几次。2013年5月1日,被告与一男性网友在宾馆开房,被原告发现后又闹到派出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刘某辩称:我19岁就跟着原告了,就因为原告对我好,我从江西嫁到这边来,夫妻在瑞安办了两个厂,在原告家建了房子。日子好过了,原告就经常在外面花天酒地,夜不归宿,我讲原告,原告还打我。我没有和别人在宾馆开房。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2月18日生女儿林某乙,1997年9月7日生儿子林某丙。××××年××月××日,双方在歙县桂林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夫妻二人一直在浙江瑞安工作。最近几年,夫妻间时有吵架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双方均有一定的了解,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及时沟通,双方仍然有和好希望。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凌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