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冉成剑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成剑,酉阳县桃花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冉成剑,男,1985年8月3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熊连海,男,1941年7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该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县桃花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59229780-4。法定代表人冉斌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成剑与被告酉阳县桃花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成剑的委托代理人熊连海、张永芳,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成剑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田源签订了《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同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并缴清了协议中的应交款项并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随后原告开始正式营运观光车。2014年5月24日,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燃油补贴费用252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向原告支付燃油补贴费,共拒绝支付原告12个月的燃油补贴费用3024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单方违约,向原告送来《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的函》,决定收回燃油观光车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接到函件后,即委托代理人熊连海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反驳意见,指出了被告的错误,但被告公司调度员倪袁伟仍在原告的函件中签署了要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的批语。2015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被告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公司调度倪袁伟和总经理田源仍坚持要强制收回观光车。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公司董事长冉斌斌和总经理田源拉了4个车的人到酉州古城北门要强行收回观光车,原告报警。经与出警的警官交涉后,原告同意让被告收回观光车,被告当天即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2015年4月30日的纯利润1800元(营业收入3000元扣除成本、油费、工资等);原告解聘驾驶员所支付的违约金174000元、补偿金58500元,共计232500元;依照《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协议于2016年3月到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尚余10个月,按每月纯利润15000元计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持并保护《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燃油补贴费302400元,并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为标准支付此费用的2倍利息36288元(302400元×0.06×2倍利息),共计338688元;3、被告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为标准支付2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贷款利息48000元(20万元×0.06/年×2年×2倍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支付驾驶员的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84300元(1800+232500+150000)。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冉成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每月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燃油补贴费25200元的事实;2、2014年5月24日的领款单、2014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燃油补贴费及每月燃油补贴标准为25200元的事实;3、2015年4月13日关于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的函、2015年4月16日的回函各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观光车经营权,并以签署意见的形式,在原告对被告的回函中要求原告对收回观光车经营权一事予以积极配合,及时与被告商定赔偿事宜的事实;4、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观光车移交清单2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强行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的事实;5、2015年5月3日的收条1份、2012年12月31日的进账单、收据各1份、2015年4月30日的进账单、转账支票、领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借钱帮原告交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退回保证金的事实;6、2015年5月4日原告关于支付驾驶员违约金、补偿金的情况说明1份、2014年3月-2015年4月的驾驶员工资表14份、用工协议9份、解除用工协议9份,证明原告向观光车驾驶员支付违约金1620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58500元,共计232500元的事实;7、领款单7份,证明原告每月经营观光车的收入情况;8、2015年8月13日袁波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合同签订的经过。被告旅游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是一年一签,被告没有收取2015年的承包费60000元;2、被告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为了旅游安全,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酉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2月15日的发文要求被告收回观光车;3、2015年4月30日,被告收回观光车后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主保证金的利息与事实不符;3、原告承包的10辆观光车的保险费是被告在缴纳,且该保险费已经超过了承包费60000元;4、原告的收益来自于门票收入,被告即使赔偿也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其他损失与事实不符;5、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上终止了,燃油补贴费只支付了一个月。被告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酉阳府办发(2015)12号文件1份、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办通知1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酉阳县人民政府发文要求对游客聚居场所的车辆进行整改,因被告接到游客投诉观光车存在安全隐患,故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取消观光车;2、2014年5月24日的领款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上是终止了的,燃油补贴费只支付了一个月;3、证人倪袁伟、郭向阳、田源出具的书面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签订到解除的真实情况,燃油补贴费只补贴一个月经过了原告及其妹夫袁波的同意。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2012年12月31日的进账单及收据、2015年4月30日的进账单、转账支票、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的领款单、2014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支票各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燃油补贴费及每月燃油补贴标准为252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补充协议只履行了一个月,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4年5月24日的领款单上注明领款理由为观光车4月油料补贴,领款金额为25200元,被告旅游公司倪袁伟于5月24日签“与合同情况相符”字样,被告旅游公司郭向阳于5月24日签“请田总审签”字样,被告旅游公司田源于5月25日签“同意补贴一个月贰万伍仟贰佰元”字样。2014年6月4日的现金支票上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田源的印章,收款人为冉成剑,用途为观光车4月油料补贴,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领取了2014年4月的燃油补贴费252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3日被告关于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的函、2015年4月16日原告方的回函各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观光车经营权,并以签署意见的形式,在原告对被告的回函中要求原告对收回观光车经营权一事予以积极配合,及时与被告商定赔偿事宜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包括被告旅游公司关于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的函、原告关于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函的回函及被告旅游公司倪袁伟在回函上签署的意见,能够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予认可及被告签署意见要求原告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观光车移交清单2份:原告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强行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中简要案情栏注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就观光车的收回事宜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双方于当日已签订车辆移交合同;观光车移交清单注明移交人为冉成剑,移交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就观光车收回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收回观光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3日的收条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母亲借钱帮原告交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15年5月3日的收条上收款人为黄维江,还款人为石玉苹,本院无法确认黄维江、石玉苹的身份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支付驾驶员违约金、补偿金情况1份、驾驶员工资表14份、用工协议9份、解除用工协议9份:原告拟证明其向观光车驾驶员支付违约金162000元、经济补偿金58500元,共计23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4月的工资表是在同一天做的,且原告聘请驾驶员的合同应当是一年一签,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在同一天做的,但没有提出足够的理由或是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驾驶员每月领取的工资额为3000元,可以确认驾驶员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个人承包合同,原告与驾驶员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原告与雇员之间关于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的自愿约定,本院不予干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领款单7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每月经营观光车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领款单上领款理由为“观光车景区转运费”,转运费由一元票和二元票组成,领款单上“单位负责人意见栏”均有被告旅游公司田源“同意支”与“同意支付”的签字,足以证明该领款单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经营观光车的车票收入,即原告的营业收入。2014年6月30日,原告领取15815元,7月31日领取24220元,9月30日领取11482元,10月31日领取两笔共计45570元,11月30日领取两笔共计6389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的部分营业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证人袁波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原告拟证明合同签订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袁波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关于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袁波的其他证实内容,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酉阳府办发(2015)12号文件1份、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办通知1份:被告拟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酉阳县人民政府发文要求对游客聚居场所的车辆进行整改,因被告接到游客投诉观光车存在安全隐患,故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取消观光车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5日,酉阳县人民政府发文要求全县做好2015年春节元宵节期间旅游安全工作,2015年2月26日,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旅游公司发出交办通知,要求“被告旅游公司要安排专门人员,协调处理好古城观光车停运事宜”,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要求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的领款单1份:被告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上是终止了的,燃油补贴费只支付了一个月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的领款单系同一份,但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上多了“原补充协议中止作废”的备注,足以证明该备注是在原告领取领款单之后由被告单方另行加上去的,原告亦否认知晓该备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10、被告提交的证人倪袁伟、郭向阳、田源出具的书面证言3份:被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签订到解除的真实情况及燃油补贴费只补贴一个月经过了原告及袁波的同意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倪袁伟、郭向阳、田源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不应该作为新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在审理程序变更后再次开庭前提交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有证人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倪袁伟、郭向阳、田源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单独证明燃油补贴费只补贴一个月经过了原告及袁波的同意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冉成剑(乙方)与被告旅游公司(甲方)签订《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观光车(10辆)承包给乙方使用经营。经营期限为2年,从2014年3月1日-2016年2月29日。第二条约定:租金2014年为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2015年待定……。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协议到期后,若乙方将承租物如数归还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的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酉州古城两城门间1.2公里内循环行驶,收费标准2元/人次,营运时间从早上8:00-晚上12:00,旅游旺季(每年3-10月)至少保证15分钟一班,旅游淡季(每年1-3月,10-12月)至少保证20分钟一班。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旅游淡季必须按甲方要求开齐开足酉州古城的观光车班次,每天参与营运和发班的车辆不得少于3辆……甲方对乙方实行旅游淡季的燃油补贴措施,按30元/台.天的标准进行补贴,每月每车补贴900元,按3辆车参与淡季营运计算,甲方每月补贴乙方共计2700元。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未按甲方指定的线路经营和违规乱收费,一经发现,甲方将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观光车,并扣除保证金。2014年4月1日,双方就酉州古城内观光车运行方案做了调整,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营运时间为夏季从上午7:30-晚上22:30,冬季从上午7:30-晚上22:00。发班趟次为每10分钟一班,不间断的运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燃油补贴,补贴标准为25200元/月,在每月甲方对乙方进行考核后发放。原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作废。第六条约定:如集团公司(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酉州古城内观光车运行方案进行调整,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再行商议。后,原告冉成剑聘请驾驶员9人开始经营观光车,驾驶员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6月4日,原告冉成剑从被告处领取4月燃油补贴费25200元,之后便未再领取燃油补贴费。2015年2月1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酉阳府办法(2015)12号)要求做好2015年春节元宵节期间旅游安全工作。2015年2月26日,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旅游公司发出一份交办通知,通知要求“根据酉阳府办法(2015)12号文件和县政府有关旅游安全会议精神……责令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消古城内营运观光车辆……运输公司(被告)要安排专门人员,协调处理好古城观光车停运事宜”。2015年4月13日,被告旅游公司向原告冉成剑发出一份《关于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的函》,称经集团公司(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会的要求,决定收回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权,请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所有燃油观光车及相关配套配件交还于被告,如有异议请于4月30日之前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述。同年4月16日,原告冉成剑回函对收回燃油观光车经营权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燃油补贴费共计27.72万元。同日,被告旅游公司调度中心主任倪袁伟在回函上签署意见,要求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观光车经营权回收程序,及时与被告就赔偿事项进行商定。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就观光车收回一事发生纠纷,经酉阳县桃花源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交回了观光车10辆。同日,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回燃油观光车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归于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60000元,未缴纳2015年的租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燃油补贴费302400元及利息:根据《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燃油补贴费25200元。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4月的燃油补贴费25200元后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收回观光车之日止均未再向原告支付燃油补贴费,被告虽辩称双方就燃油补贴费达成了只支付一个月的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油补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继续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12个月的燃油补贴费302400元(25200×12)。被告逾期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2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以302400元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燃油补贴费为每月支付25200元,即被告应当于每月1日前支付上月的燃油补贴费,则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每月的2日,对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则,燃油补贴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2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分别从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的2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第三条“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的规定,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不应当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根据《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为“乙方在经营期间未按甲方指定的线路经营和违规乱收费”。本案中,被告解除合同是基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酉阳府办发(2015)12号文件和县政府有关旅游安全会议精神,责令被告收回观光车的交办通知,该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未基于约定合同解除权,且也未基于法定合同解除权,同时,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协商意见。被告旅游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4、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能否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其雇佣的驾驶员之间系雇佣关系,其雇佣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则原告因提前解除合同支付给驾驶员的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范畴,且该损失不属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前解雇驾驶员而产生的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实为经营利润之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燃油观光车承包经营协议》的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收回观光车,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及11月30日的领款单,该领款单为原告领取的车票收入,即原告实际的营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部分营业收入,原告既未提交2015年4月30日前的充分营业收入证据,也未提交有关维修费、燃油费等成本费用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利润损失,对原告关于赔偿经营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酉阳县桃花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冉成剑燃油补贴费302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2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分别从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的2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冉成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酉阳县桃花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缴的受理费1159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