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黄世萍与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萍,王辉,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47号原告黄世萍,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制作人。被告丁洁,女,1980年3月6日出生。原告黄世萍与被告王辉、被告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世萍的委托代理人薛雪、被告王辉、被告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世萍诉称:原告黄世萍与被告王辉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在筹备设立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黄世萍借款,原告黄世萍按照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向原告黄世萍出具借条。其后,原告黄世萍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共同向原告黄世萍偿还借款14万元;2、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给付原告黄世萍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共同负担。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共同辩称:原告黄世萍与苟华蕊系夫妻,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系夫妻。当时约定两家人一块合作设立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音乐舞蹈的培训,被告王辉是公司聘用的经理负责教学,被告丁洁是股东,苟华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初步投资是60万元,2014年5月26日,苟华蕊与被告丁洁作为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苟华蕊夫妻出资60%即36万元,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出资40%即24万元。关于24万元的出资,其中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将10万元转给原告黄世萍,因为二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剩余的14万元,故双方约定由原告黄世萍替二被告垫付14万元,被告丁洁向原告黄世萍书写的借条,被告王辉在借条处签字确认。关于垫付的14万元出资款用于支付公司的装修费用,由原告黄世萍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故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同意原告黄世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世萍与苟华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丁洁与被告王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苟华蕊(甲方)与被告丁洁(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性质。1、公司名称: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3、法定代表人:苟华蕊。4、注册资本:50万元。6、性质: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公司由甲、乙双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6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1、启动资金60万元,甲方出资36万元,占启动资金的60%,乙方出资24万元,占启动资金的40%,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任期三年;2、甲方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3、乙方担任公司的监事。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辉向原告黄世萍出具借条,写明:“本人王辉向黄世萍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王辉王辉2014.5.26。”经询问,原告黄世萍称当时是原告黄世萍、苟华蕊夫妻与被告王辉、被告丁洁夫妻合作设立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初始投入资金为60万元,原告黄世萍、苟华蕊出资36万元,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出资24万元,但是由于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仅有10万元,所以双方约定由原告黄世萍替二被告垫付14万元出资款,此笔款项作为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向原告黄世萍的借款,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公司的装修费用。庭审中,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认可当时是两家人合作设立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音乐舞蹈的培训,被告王辉是公司聘用的经理负责教学,被告丁洁是股东,苟华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华蕊夫妻出资60%即36万元,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出资40%即24万元。关于24万元的出资,其中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将10万元转给原告黄世萍,因为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没有能力给付剩余的14万元,故双方约定由原告黄世萍替二被告垫付14万元,故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向原告黄世萍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被告丁洁所写,出具完借条后,又要求被告王辉在借款人处补充签名。所以借条中的借款人处有王辉的重复签名。关于垫付的14万元出资款也用于支付公司的装修费用,由原告黄世萍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但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同意原告黄世萍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黄世萍称其主张的利息的性质为逾期利息。另查,2014年5月5日,被告王辉代苟华蕊与北京桐茂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修合同显示北京桐茂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云友。2014年8月9日,被告北京桐茂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我公司收到苟华蕊代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装修款32万元整,上述款项由银行转账支付,现已支付完毕。收款人:周云友。”庭审中,原告黄世萍称自己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装修款15万元,其余费用由苟华蕊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再查,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北京华世星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苟华蕊与被告丁洁,苟华蕊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被告丁洁的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苟华蕊任执行董事,被告王辉任经理,被告丁洁任监事。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书、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据、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向原告黄世萍借款,并向原告黄世萍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洁、被告王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黄世萍要求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黄世萍要求被告王辉与被告丁洁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世萍替被告王辉、被告丁洁垫付14万元出资款,双方约定此笔款项为被告王辉、被告丁洁向原告黄世萍的借款,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借款的本质,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关于被告王辉、被告丁洁辩称本案为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洁、被告王辉偿还原告黄世萍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黄世萍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丁洁、被告王辉共同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