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北京惠丰清轩环卫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1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胡某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北京惠丰清轩环卫有限公司处罚后产生报复心理,逐于2014年7月25日晚21时许,骑自行车先后到北京惠丰清轩环卫有限公司在保定市南市区第一工人文化宫路口、保定市南市区动物园路口、保定市南市区体育场东侧及保定市南市区刘守庙西北侧垃圾站等多个环卫车存放处,使用铁质尖锐物体将56辆环卫三轮车车胎扎破,经鉴定被毁坏的环卫三轮车车胎损失价值人民币9408元。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北京惠丰清轩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北京惠丰清轩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赵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刘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保定市南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坏人力三轮车车胎的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关于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国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