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庆斌,抚宁县博远车队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和被上诉人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曹宝和将冀C×××××号重型货车转让给曹伟,曹伟将该车挂靠在抚宁县博远车队。2014年10月8日,曹伟为该车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保险人为曹伟。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4年12月16日9时20分,赵国红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扣庄乡毕新庄村西头时,车斗与横跨道路的入刘新国等人家里的低压电线及网线相碰,致低压电表箱、保安器、线路、刘新国家房子及刘小彬家网线、解调器、路由器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国红驾车驶离后被追回。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红负全部责任。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刘新国家房屋损失为37240元。曹伟支出公估费1117元。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曹伟赔偿刘新国、刘小彬电力设施等损失45000元。后曹伟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曹伟为冀C×××××号货车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曹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曹伟履行赔付义务。刘新国家房屋经公估损失为37240元(曹伟已赔付),公估费1117元,合计38357元,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伟保险金2000元,余额3635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亦应予赔偿。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曹伟保险金383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曹伟负担95元,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380元。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赵国红驾驶CA8605在迁安市与刘新国等人电缆发生刮碰,造成线路、房屋等损坏,事故认定赵国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房屋进行拍照,从照片看,房屋并不能造成37240元损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曹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者房屋损失37240元是由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公估机构评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实际是45000元,被上诉人把赔偿款45000元都交到了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声明、公告以及规定对消费者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一是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代理人李蕴涵及查勘员郁万江对房主刘新国妻子孙小红做的询问笔录,孙小红称他们仅收到被上诉人25000元;2、照片四张(三张是现场图,一张是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去现场调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伟为冀C×××××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曹伟履行赔付义务。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刘新国家房屋损失为37240元,公估费1117元,合计38357元。原审被上诉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上诉人的赔偿款45000元已交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赔偿款已由警察大队分发给受损各方,各方均有签字,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伟保险金2000元,余额3635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亦应赔偿。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跃文审判员刘京审判员潘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