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元锋与江民、王双燕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锋,江民,王双燕,XX,张萍,吴春旺,尹芳,吴双燕,朱正文,唐钱名,吴小卫,叶进峰,朱宁,方雨来,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张元锋,男,1989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民,男,1990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双燕,女,1990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XX,男,198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萍,女,1987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纪来胜,(系被告张萍丈夫)被告:吴春旺,男,1972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尹芳,女,1986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双燕,女,197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正文,男,1978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唐钱名,男,1991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小卫,男,1987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叶进峰,男,197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宁,男,198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雨来,男,1972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何晓勇,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海燕,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元锋与被告江民、王双燕、XX、张萍、吴春旺、朱正文、唐钱名、吴小卫、吴双燕、叶进峰、朱宁、方雨来、桂横海、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元锋撤回了对被告桂横海的起诉,增加了对被告尹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花、被告江民、王双燕、张萍的委托代理人纪来胜、尹芳、朱正文、唐钱名、吴小卫、朱宁、方雨来、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吴春旺、吴双燕、叶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锋诉称:原告与江民等被告系贵池区金碧秋浦小区业主,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2月18日除夕夜,业主们下楼就近燃放烟花炮竹迎接新年,2月19日0时42分左右,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的保安发现原告的房屋起火,遂报警,因当天风大,火势无法控制,一瞬间房屋内装璜设施、家具及电器等全部烧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015年4月1日经贵池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房屋起火原因为烟花引起位于主卧床尾处引燃可燃物导致。原告于2014年年底新房装璜完工,还未正式入住,现屋内设施全部烧尽,原告无奈只能选择在外租房居住。各业主作为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管理和劝阻业主就近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任和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因火灾受损,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65177.34元,并支付评估费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和房租费1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民辩称:原告房屋被烧是事实,但不是因为我个人原因引起的,是很多人放鞭炮引起的,原告起诉的被告中有的在场,有的不在场,在场的被起诉了,不在的也被起诉了,还有其他栋楼的人尤其是旁边21栋的人也在放鞭炮,被告不止我们这些人,燃放鞭炮时,我是在场,但我没有点燃,当时风很大,是自燃的,不是我点燃的。王双燕辩称:那天晚上我不在场,我在家带孩子,旁边很多人都有嫌疑,不一定是在这住的人燃放的,外面的人也有可能;原告家没有关窗户,自己也有过错,过年放鞭炮是习俗,原告自己应有防火的措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22号楼放的烟花导致火灾,我们有的人都不在场;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应当对燃放烟花进行制止,物业公司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财产损失费用过高,租金也过高。张萍辩称:对原告家发生火灾表示惋惜,但不能因此影响我们生活。我丈夫在外面出差,因为此事辞职了。当天晚上是我打电话告诉原告其家里起火的。当天风非常大,原告应有防火意识,原告很清楚阳台、主卧窗户没有关,是否是故意不关,存在主观错误;原告起诉我们这些被告是怎么确定的,我不清楚,烟花是何时到原告家里,是何时着火原告并不清楚,达到着火点才能起火,从原告离开家那时起到起火这段时间都应该算。目前烟花燃烧有安全距离,21栋燃放也有可能,1、3、6、9栋燃放烟花也有可能引起火灾,当时风力很大,意味着在50米范围内再加上风速也可能引起火灾,当时我家只放了鞭炮没有放烟花,如果本案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应当追加被告。物业有管理的责任,当时消防栓没有水;本案不适用高空坠物法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尹芳辩称:原告没有关窗户,自己有过错;我家当天晚上没有放鞭炮;如果说是放鞭炮引起的,应有证据,21号楼的业主燃放烟花也有可能引起火灾,原告起诉被告人数不足。朱正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信息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三十晚上9点我去乌沙吃饭,没有放烟花爆竹,回来后很累睡得很死,我都不知道着火之事。我不在场为何要告我,本案不适用高空坠物,不能随便告;为应诉,我需要请假,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没有关窗户,自己也有责任;物业公司应制止,应派人监督,消防栓没有水导致原告损失加大,物业应承担一定责任。唐钱名辩称:当天晚上我放了烟花,当时放烟花的人很多,只告我们不全面,原告应有证据证明是我放的烟花把原告家里烧了,否则,不应由我来承担责任;我是1月10日搬进去的,原告入住比我早,原告装潢费用过高,损失过高。吴小卫辩称:事发当天我没有放烟花爆竹,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朱宁辩称:当天晚上我没有放烟花,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才放的。原告应有证据证明是22栋的业主燃放的烟花造成原告房屋燃烧的;从监控录像看,从监控左边其他栋的人也在放烟花,不止是22栋的人,物业没有把当时所有完整的监控提供,物业有责任;当天晚上参与救火,打开消防栓都没有水,物业有过错;物业没有规范燃放烟花的地点,管理不规范,物业没有做好预防的责任,物业公司负有很大责任。因原告起诉我们,我们要请假,给我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方雨来辩称:当天我放了鞭炮,没有放烟花,其他意见同前面被告的答辩。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是部分业主在燃放烟花爆竹时,未能做到注意燃放的安全事项所造成的。原告主张本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因火灾受损,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安排有保安人员值班巡视,巡视中发现业主存在危险行为会立即予以劝阻;但是,本公司提供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安保服务中小区内部提供的是安保巡视服务,而非24小时道路岗哨服务,巡视服务中必然存在时间差,部分业主利用巡视的时间差就近燃放烟花,其具体燃放行为都取决业主的自身,与物业公司无关;本公司是物业管理企业,而非行政执法机关,没有行政处罚权,不可能利用行政执法手段制止业主燃放烟花的行为;此外燃放烟花爆竹并不是违法行为,本公司也无权利要求业主停止该一行为,只能提醒业主们需注意保障安全,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必须指出的是,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是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除夕夜,除夕夜燃放爆竹是民间习俗,要求本公司在当天完全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整个小区的公共安全这在客观上是无法办到的;本公司所管理的该小区共有业主522户,而在除夕当晚燃放爆竹数量的巨大性、燃放时间的不确定性及物业管理人员的有限性,这些在客观上使得本公司要在当天完全杜绝火灾安全隐患是不可能办到的,所能做到的是尽量去减少危险的发生。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65177.34元,依据不足。原告单方面申请安徽联华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装潢及室内火灾损毁物品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报告书两份,本公司认为该两份报告书的效力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法院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吴春旺、吴双燕、叶进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入住池州市贵池区金碧秋浦小区22栋902室,与江民等被告均系该小区22栋楼业主,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2月18日除夕夜,业主们下楼燃放烟花爆竹迎接新年,2月19日0时38分左右,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的保安发现原告的房屋起火,遂报警。2015年4月1日,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房屋起火部分位于主卧,起火点位于床尾处,起火原因为烟花引起可燃物导致。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池州市贵池区金碧秋浦小区22栋902室内因火灾损毁的物品损失价值予以鉴定评估,2015年4月20日,该公司作出编号为JN-SH(N)2015040101《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内物品损失价值为4286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委托安徽联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池州市贵池区金碧秋浦小区22栋902室房地产因火灾所致的装潢经济损失进行估价,2015年4月20日,该公司作出联华房估字[2015]0401号《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该房地产装潢价格为120708.3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评估报告》及《估价报告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的重新评估申请。庭审过程中,江民、张萍、方雨来承认当天晚上放了鞭炮,没放烟花;唐钱名承认当天晚上放了烟花。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局消防大队、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区分局池口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中,XX回答当晚其准备放鞭炮时发现902室有明火。通过观看原告在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发现2015年2月18日晚23点50分至2015年2月19日0点30分之间,在22栋楼前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很多,22栋楼前道路两侧均有业主出入到道路中间燃放烟花爆竹,但录像模糊,看不清具体的业主都有谁;另外,录像中也显示录像区域外有烟花射入;录像中不能看出烟花燃放过程中进入原告房屋的情况,也不能看出当晚22栋楼前燃放烟花爆竹的全貌及具体的燃放烟花爆竹的人数。原告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其于2015年3月1日承租他人住房至2016年3月1日并支付租金10200元。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出警情况说明、业主入住手册、《鉴定评估报告》、《估价报告书》、录像资料、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内的装璜及财产因小区内业主燃放烟花行为而损毁,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小区内业主燃放烟花行为本身属于共同高度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晚燃放烟花爆竹的业主人数及具体的侵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在事发当晚都燃放了烟花爆竹,虽然有几名被告承认当晚燃放了烟花爆竹,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装璜及物品被烧毁就是这几名被告燃放行为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江民等22栋楼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侵权人与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分布在小区内的监控录像不清晰、录像范围有限有关,对此,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负有管理责任;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虽然是习俗,但是由于该住宅区楼房密集,从小区的安全角度出发,物业公司亦应当规范业主的燃放地点,但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未对小区内业主燃放烟花爆竹地点进行规范,也未对业主燃放烟花爆竹进行安全劝阻,也负有管理之责;从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看,原告当晚未关闭房屋窗户,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但物业公司的管理之责毕竟是有限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和具体侵权人依责承担。原告的装璜损失和物品损失的评估结果,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异议,本院对评估结果及评估费予以确认;原告房屋装潢及物品被烧毁,确实无法居住,需要租房居住,对于其房租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077.34元(其中:装潢损失120708.34元+物品损失42869元+评估费4500元+房租8000元),由永成物业池州分公司赔偿30%即52823.20元,其余损失待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锋经济损失52823.20元;二、驳回原告张元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担1121元,原告张元锋负担2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