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89号原告:钟某,务工。被告:胡某甲,务工,中国籍,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被告出国之后,双方极少联系,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尔��人民陪审员 胡 世 富人民陪审员 周 光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倪 维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