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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程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同年6月订婚,8月16日生育女儿程乙某,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1996年5月14日生育儿子程玉祥。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在实施家暴过程中将原告右手大拇指打变形。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还对原告的生活上不管不顾。2000年原、被告在本村移民搬迁时建房四间,2011年双方在彬县鸿运大厦购买按揭商品房一套。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已达15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在原籍建房四间归被告所有;彬县城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虽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都会回家,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婚姻构成、孩子出生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在村里有房屋四间,坐北向南,在彬县城购买的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房贷由二人共同偿还。2015年农历正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上班,再未回家。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相互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1993年6月订婚,同年11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领结婚证。1993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程乙某,现年22岁,现在外打工。1996年5月14日生育儿子程玉祥,现在彬县中学上学。2000年原、被告双方在底店村移民搬迁时建设房屋四间。2011年双方按揭购买彬县鸿运大厦小区2单元8层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9.09平方米,房贷由二人共同偿还。2015年农历正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现儿女均已成年,双方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婚姻关系仍可维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金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叱干亚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