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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海庚与徐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庚,徐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陈海庚。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春。原告陈海庚诉被告徐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裕、俞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庚诉称,2012年2月2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春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徐建春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3月15日、3月25日向陈海庚各出具借条1份,分别载明借到陈海庚6万元、20万元、3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29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苏D×××××、苏D×××××两辆汽车中价值人民币290000元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庚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795元,由被告徐建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郭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