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辉彬与陈明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彬,陈明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陈辉彬,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明溪,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辉彬与被告陈明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明溪资金匮乏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签署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陈明溪偿还原告陈辉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明溪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明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明溪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陈辉彬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明溪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陈辉彬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中,向陈辉彬借来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零佰元整(¥:35000元)。借款人:陈明溪借款日期:2012年8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利息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明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彬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陈明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