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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武勇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573号罪犯武勇义,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辛集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蚌埠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蚌铁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武勇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剩余刑期二年八个月十二天,及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武犯在近期获得计分��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思想改造上曾一度有所松懈,2014年3月5日因违规使用违禁物品受到记过处分,后在民警的教育和帮助下,能认识错误,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队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锡箔纸加工劳动中,服从劳动分工,克服身体残疾的困难,坚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车间纪律,按质按量完成劳动任务,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武勇义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武勇义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且曾因违纪受到记过处分,又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勇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程   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