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刘海平,出生。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原告刘海平与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8635.4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泰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以口头的形式达成煤炭(中块)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货款。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煤炭货款578635.4元,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海平货款57863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6元,减半收取4793元,由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