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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立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隆宏康等10人与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宏康等,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立保字第9号申请人:隆宏康等10人。被申请人: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住所地:鹤山市。经营者:陆连光。申请人隆宏康等10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20155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工资作为本案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被申请人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情况紧急,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到可能发生的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鹤山市沙坪凯莱隆鞋厂所有的放置在该厂内价值人民币220155元的财产(查封财产详见查封清单)。财产保全费1621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财产保全费申请人已申请缓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满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雅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