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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德荣与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德荣,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秦少华,丁敏,张定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荣,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中博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熊世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川华,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召辉,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少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敏,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定银,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丁德荣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张定银与丁德荣签订拆迁还房协议,约定由张定银拆除丁德荣房屋及附属设施,张定银新建好房屋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时交房给丁德荣。后,张定银以丁德荣、秦少华、丁敏名义向忠县人民政府(简称忠县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在其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其所在组、村、原忠县国土资源局拔山管理所均签署同意或情况属实意见。2008年11月14日,忠县政府对丁德���、秦少华、丁敏作出(2007)0004860号《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三人使用拔山村五组非耕地(小地名张家山)360㎡修建住房。2010年7月10日,丁德荣与张定银签订拆房还房合同,丁德荣得到住房一套、门面一间。2014年12月,丁德荣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许可证,该府2015年2月13日以渝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丁德荣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忠县政府上述许可证。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丁德荣未就上述许可证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忠县政府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了(2007)0004860号《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丁德荣现提起的请求撤销忠县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丁德荣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虽作出了复议决定且告知了诉权,但并不能否定丁德荣未在法定起诉期提起诉讼的事实,忠县政府主张丁德荣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丁德荣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对丁德荣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丁德荣的起诉。丁德荣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是农用地使用权,属不动产争议,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才不予受理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忠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二审补充查明,丁德荣起诉称,其未授权张定银代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亦不知道忠县政府作出的上述许可证是何时颁发的,且忠县政府作出该证的实体及程序均违法,故请求撤销该证。本院认为,忠县政府2008年11月14日对丁德荣、秦少华、丁敏作出(2007)0004860号《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现丁德荣以其未授权张定银代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亦不知道该证是何时颁发的,且忠县政府作出该证的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证。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丁德荣虽称其不知忠县政府何时作出上述许可证,亦不知其内容,认为忠县政府作出该证违法请求撤销,但根据上述规定,丁德荣最迟应在2013年11月14日前提起诉讼。现丁德荣2015年4月29日才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因已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丁德荣起诉正确。丁德荣上诉称,本案属不动产争议,应当按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才不予受理的规定执行。对此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行政许可,不属不动产争议。丁德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引用法律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行政行为”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