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韦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即被派往日本工作,虽然被告随后也陪原告到日本共同生活,但在日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思想发生较大变化,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并于2012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韦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韦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共同生活,并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大概价值为350万元,该房屋贷款的主贷人虽为原告,但实际贷款全部是用被告家中房屋租金归还,故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的折价款。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对于系争房屋,认为房屋交付后即出租收取租金,房屋贷款主要用该房租金及原告打工收入归还,2007、2008、2009年均有过一次性还款,之后2010年原、被告各自归还了一部分将贷款还清。对于房屋价值,原、被告现确认之金额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不少于20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韦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韦乙。近期来,双方多有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2010年9月16日,上述房屋贷款还清后抵押被登记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银行明细、一次性还贷明细、商业及公积金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因原告周某与被告韦甲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韦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本院对此亦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应归夫妻共有,本院在分割房屋时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及确认之房屋总价值等因素确定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韦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韦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韦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韦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现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韦甲所有,被告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1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350元,被告韦甲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