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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强与施伟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施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983号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伟民,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原告沈强诉被告施伟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施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赔偿款329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9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算,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一中的利息,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明确32953000元包括原告代被告归还的本金利息32500000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执行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协议成立及生效情况:1、签订情况:2011年2月25日,被告施伟民与案外人陈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贷款本金:3000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4、执行利率:月利率2.5%。5、担保人:经股东会同意,湖州永盛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股东为:施伟民、曹学强、沈强、范水金,该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注销。6、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二、涉案借款协议诉讼及执行情况:1、出借人陈兴诉施伟民、范水金、沈强、曹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榕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为:“一、施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范水金、沈强、曹学强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施伟民追偿。三、该案案件受理费为221800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由施伟民、范水金、沈强、曹学强共同负担。2、案外人沈强、范水金、曹学强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闽民终字第54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沈强、范水金、曹学强共同负担。3、判决生效后,出借人陈兴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施伟民、范水金、沈强、曹学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沈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兴执行款32500000元。4、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沈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执行款32953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息3250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本院认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施伟民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沈强代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经执行,共计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执行款32953000元。关于被告施伟民抗辩称,原告诉请的执行款中的二审诉讼费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施伟民已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二审上诉人为沈强、范水金、曹学强,因而被告施伟民无需承担二审诉讼费,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沈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施伟民追偿,对于原告诉请即32953000元扣除二审诉讼费221800元后,共计3273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强归还代偿款32731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73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65元,由原告沈强负担1109元,被告施伟民负担205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