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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扬力集团木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潮龙路新兴组路段,与由东向西被害人蒋某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卞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