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成兰与郑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兰,郑德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杨成兰,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德义,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杨成兰诉被告郑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杨成兰和郑德义系同村村民,2014年郑德义在郎溪县十字镇毛家店开办服装加工厂,杨成兰在该厂做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郑德义尚欠杨成兰工资款7000元,郑德义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成兰劳务工资7000元,于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约定还款期届满后,郑德义未按约定给付,杨成兰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郑德义支付工资款7000元。本案杨成兰与郑德义所订立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后经结算,郑德义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杨成兰劳务工资7000元,该事实清楚。约定给付期届满后,郑德义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杨成兰要求郑德义给付劳务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成兰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郑德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