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谢士高与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高,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谢士高,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灌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孟天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士高诉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模、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士高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安诺其工地上搞基础工程建设,原告按约用吊车、挖机等为开展土建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经吴冠春、孙其佳验收、结算,出具了两份计358631.85元,被告盖章确认,项目经理朱成飞于2015年2月15日工资表再次签名认可。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1902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8431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原被告之间没有工程分包协议,不存在支付工程款。2、被告没有将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土方分包给原告施工,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吴冠春,由吴冠春施工,即使本案原告进行了挖土方,也应当由吴冠春支付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吴冠春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永庆化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安诺其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在2013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挖机为其工地承揽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地实际用工量为:水泥1000元,吊车500元,板车800元,土方105116.85元,二台挖掘机199590元,拖土车51625元,被告并出具二张合计358631元的工程量签证单给原告,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190200元,尚欠168431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工资表、承诺书、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江苏安诺其化工有限公司工地部分土建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其工程量和价款,被告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履行给付工程款欠款的义务,被告借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8431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认为和原告没工程分包协议,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辩解,因有被告出具工程量签单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士高工程款168431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