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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俸某某,男,1966年2月9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俸某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芒蚌村民委员会芒布组家中与其父亲俸某甲一起吃饭喝酒,后其驾驶云SC81**号小型轿车去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允捧村委会芒信组接其妻子,当日20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羊耿线K118+1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俸某某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后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俸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8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告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涉案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