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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6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满容、贤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满容,贤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005号原告胶州���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正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贤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金兵,总经理。被告雒福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满容、贤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雒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满容、贤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满容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满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并由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四被告仅偿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其余未偿还。被告李满容和贤俊系夫妻,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5万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24100元、律师费9741元,以上共计983841元。二、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24100元、律师费9741元共计983841元,及按照8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满容未答辩。被告贤俊未答辩。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雒福成辩称,事实就是这样,我是担保人。当时我和贤俊是朋友,贤俊提出要借款,我就向他介绍原告。后来贤俊和李满容两口子以李满容的名义提出借款。我们就到了原告的公司,经客户经理报经领导批准后,让我签个字就放款,向贤俊放款100万元。后来贤俊好像偿还了15万元,再没有还款,现在两口子都找不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满容(借款人)、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担保人)与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满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执行年利率47%。被告李满容、雒福成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借款合同贷款人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正海签字,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有姜金兵签字。同日,被告李满容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满容的银行账户转款十笔、每笔10万元共计10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满容和贤俊在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74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打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满容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满容转账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满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作为担保人,因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在借款人李满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满容与贤俊在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24100元、律师费9741元共计983841元,及按照8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民间借贷的利率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年5.6%(六个月以内),月��率为4.67‰,其四倍月利率即是1.868%,原告主张的利率高于该利率,故本院支持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即本院支持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116439元(85万元×1.868%×220天∕30天);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应当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8%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9741元,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对此提交了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明细等可以证实,故该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满容、贤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容、贤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16439元。二、被告李满容、贤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满容、贤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律师费9741元。四、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国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雒福成清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李满容追偿。五、驳回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38元,由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李满容负担18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