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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王彦辉、郭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殷建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彦辉,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郭爱丽,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系王彦辉之妻)。被告宋治营,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杨秀萍,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系宋治营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杞县支行)诉被告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彦辉、郭爱丽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王彦辉、郭爱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杞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李金龙、马丙霞为联保小组。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彦辉因经营副食销售生意,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李金龙、马丙霞散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彦辉在原告处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按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前4个月仅偿还利息,第4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彦辉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彦辉拒绝还款,联保小组其他户不愿承担联保责任。鉴于被告王彦辉失信,并恶意拖欠原告欠款及利息等,原告为维护��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彦辉偿还原告下余贷款19591.8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彦辉与郭爱丽、宋治营与杨秀萍、李金龙与马丙霞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李金龙、马丙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李金龙、马丙霞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具体借款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彦辉因经营副食销售生意,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应于每月14日还款。前4个月仅偿还利息,第4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5.3%的50%支付罚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彦辉偿还原告本金130408.11元,并偿还部分利息及罚息,尚欠本金19591.89元、利息及罚息2026.75元。经原告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彦辉至今未给付,其余五担保人亦未代为偿还。庭审中,原告仅要求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与被告王彦辉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李金龙、马丙霞与被告王彦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放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彦辉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彦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彦辉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辉、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李金龙、马丙霞签订有联保协议书,互为其他成员的担保人,应互负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金龙、马丙霞与被告王彦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19591.8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2015年1月14日前所欠利息、罚息2026.75元一并执行)。二、被告郭爱丽、宋治营、杨秀萍与被告王彦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王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审判员 侯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