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顺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东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丹阳市华顺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光华。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楚燕。委托代理人沈婷。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华顺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华顺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羽绒服的加工单价为每件人民币6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双方变更了加工费单价为每件68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服装10,072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0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2,896元。被告上海东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每件60元,双方从未变更过单价,原告加工的数量为10,072件,加工费总金额为604,320元,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加工费602,000元。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扣除加工费2,32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羽绒服,共计12,060件,每件单价为60元,总加工费72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羽绒服10,072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02,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东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华顺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东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本案原告偿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赔偿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并开具金额为6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案经一审、二审后作出判决,支持了上海东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本案原告开具602,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余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羽绒服的加工单价由每件60元变更为每件68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已经生效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未得到判决支持,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为被告加工羽绒服10,072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604,32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602,000元,尚欠2,320元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华顺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2,320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华顺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40元,减半收取计936.20元,由原告负担911.2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承揽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承揽、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