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国全与朱钦琦、罗开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全,朱钦琦,罗开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张国全,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简阳市石板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钦琦,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开锦,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张国全诉被告朱钦琦、罗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朱钦琦的委托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全诉称,朱钦琦与罗开锦系夫妻关系。张国全与朱钦琦和罗开锦系朋友关系。朱钦琦与罗开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用朱钦琦与罗开锦共有的房产抵押。2014年5月3日,朱钦琦与罗开锦向张国全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张国全多次催收,朱钦琦与罗开锦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钦琦辩称,朱钦琦确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张国全处借款240000元,至今已向张国全偿还了170000元,愿意偿还未还的借款,但朱钦琦现暂无力偿还。双方约定每月6%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应计为偿还本金。张国全扣留了朱钦琦所有的川MQ97**海马牌汽车,在此期间的违章罚款应由张国全负责,且朱钦琦因张国全的威胁跳楼致残,张国全应负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朱钦琦与罗开锦系夫妻关系,张国全与朱钦琦和罗开锦系朋友关系。朱钦琦与罗开锦因需资金周转,向张国全借款24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日向张国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人为朱钦琦和罗开锦,借条下落款时间下方注明“土地使用证编号03425,地址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南段196号,如不还钱就用这套房抵押”。张国全与朱钦琦、罗开锦对借款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朱钦琦与罗开锦用罗开锦的银行卡以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转款10300元、于2014年8月8日转款5000元、于2014年9月15转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转款4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转款18200元给张国全,共计向张国全支付利息47500元。朱钦琦与罗开锦已将借条上载明用于抵押的房产出售他人。张国全现管理使用朱钦琦所有的川MQ97**海马牌汽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张国全与朱钦琦和罗开锦约定,朱钦琦和罗开锦在本案立案前向张国全给付的利息47500元算作已给付至本案立案之日的前一天的利息,立案之日前的利息双方不再计算,并同意该约定作为判决依据。上述事实,有张国全常住人口登记表,朱钦琦户籍证明,罗开锦户籍信息,朱钦琦与罗开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年5月3日朱钦琦和罗开锦向张国全出具的借款240000元的借条,朱钦琦与罗开锦房产证复印件,罗开锦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本院依职权询问朱钦琦的询问笔录和本院对张国全、朱钦琦、罗开锦调解制作的调解笔录及张国全和朱钦琦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钦琦、罗开锦向张国全借款,并由朱钦琦和罗开锦共同出具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一张,在张国全给付了朱钦琦、罗开锦240000元后,张国全与朱钦琦、罗开锦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张国全与朱钦琦、罗开锦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张国全催告后,朱钦琦、罗开锦应向张国全清偿借款。故张国全请求朱钦琦、罗开锦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全请求朱钦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张国全与朱钦琦、罗开锦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约定朱钦琦和罗开锦在本案立案前向张国全给付的利息算作利息已给付至本案立案之日的前一天,立案之日前的利息双方不再计算,利息的给付起算时间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朱钦琦、罗开锦应向张国全给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张国全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请求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全使用朱钦琦所有的川MQ97**海马牌汽车所产生的违章罚款的处理以及张国全是否应对朱钦琦受伤致残承担责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朱钦琦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钦琦、罗开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全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朱钦琦、罗开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