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路。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马路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某苑330栋1单元902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路卧室衣柜内搜出净重12.6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和净重30克的毒品氯胺酮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马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路明知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12.61克、氯胺酮3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且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