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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双效种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双效种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钱祥余,梅广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26-3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高新区支行行长。被告海安县双效种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夏连发。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五坝工业园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祥余。被告钱祥余。被告梅广鹏。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双效种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钱祥余、梅广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安县双效种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钱祥余、梅广鹏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安县双效种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钱祥余、梅广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12元,减半收取9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6元,由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缪宏勇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