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康建士诉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周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士,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周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康建士,男。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小勇。被告罗小勇,男。被告周美春,女。原告康建士诉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周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士、被��周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士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罗小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转入被告罗小勇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美春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我也不知晓有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属于罗小勇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的,且用于公司了,和我没有关系。原告康建士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康建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适格;2、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50000元支付至被告罗小勇的账户中。被告周美春提交的证据为: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汇入被告罗小勇账户的250000元,已由罗小勇交予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手中,说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公司的经济周转,与被告周美春没有关系。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周美春对原告康建士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康建士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周美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周美春不需要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因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罗小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康建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小勇的银行账户转入25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罗小勇、周美春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康建士与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俩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康建士要求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剩余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春辩称,该笔借款用于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其未参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罗小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认定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为共同借款人,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小勇、周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美春应对被告罗小勇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小勇和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未约定借款份额,因此对外应当对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周美春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周美春应当归还原告康建士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算);此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罗小勇、周美春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康建士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