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宗浩与寿永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浩,寿永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蔡宗浩。被告:寿永红。原告蔡宗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寿永红(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设的象王洗衣店装修店面,装修完工后,2013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含材料款)418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1800元装修款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装修款41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418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也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的装修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装修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永红支付原告蔡宗浩装修款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寿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