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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常某、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职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常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无业。被告人丁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间,被告人常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丁某,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新村东大门南侧、银泰百货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前停车场等地,先后4次贩卖冰毒5.7克给徐某、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常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丁某参与2次犯罪,参与贩卖冰毒2克。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间,被告人常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丁某,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新村东大门南侧、银泰百货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前停车场等地,先后4次贩卖冰毒5.7克给徐某、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常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丁某参与2次犯罪,参与贩卖冰毒2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受被告人常某指使,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南路国庆新村小区东大门南侧,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8克给吸毒人员徐某及钱某。2、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受被告人常某指使,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蓝天百货超市西侧巷子内第二座桥桥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2克给吸毒人员徐某。3、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常某在其停放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路银泰百货超市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前停车场小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7克给徐某。4、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常某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南路国庆新村小区内,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3克给王某,并收取王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200元,但其上家尚未将冰毒送至交易地点,被告人常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常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200元。审理中,被告人常某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丁某亲属主动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钱某、王某、杜某、匡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丁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丁某有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常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暂存于本院),与在案赃款人民币1200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