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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邵某商议吸毒,由邵某出资200元,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毒品,之后,三人就在郑某某家将这一小包毒品用烫吸方式吸食完毕。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电话邀约邵某、王某到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张某某提供毒品,四人共同在郑某某家中将一小包冰毒用烫吸方式吸食完毕。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邵某、张某某,三人用烫吸方式吸食一小包毒品。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邵某、张某某、王某,四人用烫吸方式吸食一小包毒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9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