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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姐”、“洪姐”,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辰辰担任庭审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2日前后,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柴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柴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随后被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冯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3粒,甲基苯丙胺9小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澧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相关物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查获毒品情况说明、关于冯某某持有毒品称重的情况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津公(汪)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柴某某、冉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256号物证检验报告;澧县公安局湘澧公禁尿检(2015)第82、83、84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对冯某某、柴某某、冉某提取检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