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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国军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军,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黄世分,谢廷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蒋国军。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余霖,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耿,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书记。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洪梅镇。组织机构代码:74381551-8.法定代表人郑志专,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世分。(中铁十一局麻竹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三分部钢材场工地)。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廷学。、2号桥梁工地。上列原、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军,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耿,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和黄世分的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廷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军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起,在被告谢廷学从被告黄世分处承包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麻竹高速公路三标项目部三分部杨家坪1号、2号桥梁工程从事雇佣工作。2015年6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同工友一行5人乘坐工地车辆上班途中,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左侧3-10肋骨骨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0942.8元(其中医疗费630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212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没有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是与谢廷学建立起了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是农村村民,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世分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是与谢廷学建立起了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是农村村民,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廷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麻竹高速公路部分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钢筋加工、型钢拱架加工及运输等劳务部分发包给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黄世分为该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建设。2015年3月19日黄世分委托其儿子黄志龙与谢廷学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将其中的杨家坪1号大桥左幅、2号大桥左幅面钢筋加工及安装等劳务分包给谢廷学施工。合同签订后,谢廷学遂以每人每天160元、180元等不同的工资待遇雇请工人开始施工。谢廷学租用附近村民的住房,并雇请专人做饭,供工人们吃、住。因工人们居住的地方与施工的工地有一定的距离,部分工人步行往返,部分不愿意步行的工人便搭乘用于拉运工具、货物的三轮摩托车往返。2015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谢廷学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等工作,与其他工人一样,由谢廷学管吃管住,按出工天数计付工资。2015年6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与其他工人共计5人搭乘摩托车在去工地上班的途中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南漳县中医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左肩及左胸壁软组织挫伤,3、左胸壁皮下积气,4、肝内胆管结石。住院27天后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回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2月,定期来院复查全肋CT;不适随诊。被告谢廷学垫付住院医疗费8456.32元,原告支付给解放军第477医院检测费63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蒋国军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道标》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属枣阳市鹿头镇蒋庄村四组村民,自2014年2月起租住在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柿铺东社区,随机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打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柿铺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廷学以一定的劳动报酬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一起搭乘工地所用的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受伤,应视为原告是因劳务受到了伤害。被告谢廷学明知用于拉货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工人存在危险,但仍让上下班的工人长期搭乘,被告谢廷学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搭乘用于拉货的正三轮摩托车会有危险,仍选择了搭乘,且搭乘后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原告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谢廷学与原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虽是枣阳市鹿头镇蒋庄村四组村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中铁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将麻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其行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又分包了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谢廷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对谢廷学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受伤前的工资报酬558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每天1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核定为9952元(41754/365×87天);原告的营养费405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22116元[医疗费9086.32元(含谢廷学垫付的8456.32元)、误工费9952元(41754/365×87天)、护理费2129.8元(28792/365×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2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20×20%)、鉴定费700元]。被告谢廷学应赔偿73269.6元(122116元×60%),扣减其已垫付的8456.32元,还应该赔偿64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廷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64813元,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813元。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178元,由原告负担678元,由被告谢廷学和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