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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福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福义,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福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42分,被告人姚福义驾驶闽A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202省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后碰撞陈某甲驾驶后载陈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及闽AXL0**号小型普通客车、闽A2F9**号轿车,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和路边南山路98号、99号、100号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福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福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福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福建展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姚福义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福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福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42分,被告人姚福义驾驶闽A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闽清县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侧翻,侧翻后碰撞陈某甲驾驶后载陈某乙由闽清县溪口往梅城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及闽AXL0**号小型普通客车、闽A2F9**号轿车,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和路边南山路98号、99号、100号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福义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姚福义所在单位福建展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亲属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损失45万元、被害人陈某乙亲属损失43万元,两被害人亲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姚福义。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17时42分左右,他驾驶闽A2F9**号轿车由溪口往城关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时,看见由202省道右转驶向溪口的一辆牵引车车速非常快,他就赶紧停下车,这时牵引车侧翻后撞到了他前面的一辆面包车,碰刮之后,面包车往后移动撞上了他的车前部,造成他车的前面损坏。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17时42分左右,他驾驶闽AXL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溪口往梅城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三叉路口,他看见从202省道驶来一辆集装厢牵引车,车速较慢,尾随后面的还有一辆集装厢牵引车,该车的车速很快,当时他是在右侧慢车道路行驶,在他的车前方同向行驶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他的车后面还跟着一辆轿车,他就赶紧踩下刹车,还往右打了点方向,接着这辆集装厢牵引车侧翻,车头压到他的车头,该车碰撞他的车后,并推着他的车,造成他的车碰到了后方轿车。后来他从副驾驶室窗户爬出来,自行到县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无大碍。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17时42分左右,他在南山路100号家中的二楼听见外面“砰”的很大声音,就从窗户往外看,看见一辆牵引车侧翻在他家门口,他赶紧下去查看,发现他家的大门及大门两侧的柱子损坏,还有一楼门前的广告牌损坏。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承租南山路99号房屋第一层开了一家美凯居防盗安全门店铺,事故发生时,他的店已经打烊,后来别人打电话给他说他的店被车撞坏了,于是他就返回了南山路99号,发现一辆牵引车侧翻后撞坏了他的店铺,大门、地板、广告牌损坏,隔壁南山路98号房子玻璃门下方的木框损坏。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陈某乙的妹妹,事故发生当天,她的三哥陈学用打她手机说陈某乙在202省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她赶紧过去看一下。她到现场时,看见一辆集装箱货车侧翻在路边,警察已经在处理现场,她的姐姐陈某乙已被救护车送走,她赶到闽清县医院时陈某乙已经死亡了。2015年4月26日早上陈某乙是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从坂东到梅埔桥头工地做工,傍晚下班后又乘坐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坂东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陈某甲的弟弟,事故发生当天陈某甲是在闽清新一中的工地做护坡,完工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女死者陈某乙是与陈某甲一起在新一中做事的。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姚福义持有A2驾驶证。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姚福义于2015年4月26日18时52分在闽清县医院被提取血样用于检验。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0.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姚福义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并撞死他人的过程。1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事故车辆检验、尸检、血液中酒精测定等鉴定项目。12.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符合被车辆碾压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颅离断而死亡。13.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闽A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整车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齐全完好,性能有效,转向系统性能有效,整车制动性能有效。14.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福义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陈某甲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陈某乙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血。15.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福义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16.被告人姚福义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12时30分左右,他从福州马尾驾驶闽A329**号重型牵引车后拖闽A57**挂号挂车到闽清白中三得利陶瓷厂运载瓷砖。15时45分左右,他的车到达三得利陶瓷厂,装载了重约三十多吨瓷砖,大约17时许,他从白中驾车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前方,在经过第二个隧道口时,他的车速约六十公里每小时,他将档位8档换到7档,没开多远他发现道路有点陡,且他的车速过快,他就想减到6档,但当他从7档退到空档时挂不上6档位,于是他就踩刹车,但刹不住,车子速度很快地到了路口后向左侧翻,他被卡在驾驶室里。他于2004年8月31日领取A2驾驶证。2015年4月刚到福建展成物流公司上班。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福义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福义被卡在驾驶室内,经消防民警施救送往县医院检查后,被交通民警口头传唤至闽清县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3.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福义所在单位福建展成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损失45万元、被害人陈某乙亲属损失43万元,两被害人亲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姚福义。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福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福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福义所在单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亲属的损失,两被害人亲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姚福义,故对被告人姚福义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福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晓霞人民陪审员黄立兴人民陪审员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