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雪华与付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华,付昌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胡雪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昌发,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胡雪华诉被告付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来、被告付昌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华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件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胡雪华向被告付昌发出售总价值约2000000元的钢管件,另详细约定了买卖钢管件的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付昌发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昌发尚欠原告胡雪华货款共计人民币1083069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货款,欠100306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管件买卖合同书》,被告付昌发应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付昌发立即支付原告胡雪华货款人民币1003069元,并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昌发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但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以房抵债。原告胡雪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情原告主体适格;2、《钢管件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3、结算单及欠条,证明被告付昌发尚欠的货款总数及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付昌发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付昌发对原告胡雪华举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胡雪华、被告付昌发签订《钢管件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件,被告应在2014年3月8日付款500000元、3月25日付款500000元、余款于2014年底付清,若不按期付款,按欠款额的月息1.5%付息。合同另约定了原、被告所买卖钢管件的种类、数量、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胡雪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昌发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付昌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胡雪华钢管件款108306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100306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件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按约供应了相关钢管件,被告付昌发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原、被告签订的《钢管件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付昌发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雪华货款人民币1003069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昌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