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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纯亮、付永娣等与李曹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亮,付永娣,李曹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刘纯亮,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东方,身份证号码:×××043X。原告付永娣,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626。被告李曹英,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718。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南京市中山。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鹏,公司职员。原告刘纯亮、付永娣诉被告李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亮、付永娣,被告李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亮、付永娣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曹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和平中路与峰光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刘家旺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家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曹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家旺虽是农村户口,但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0616.8元;2、���院伙食费200元;3、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4、丧葬费29672.5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护理费1000元;8、误工费200元;以上合计747663.3元。因被告未为其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曹英赔偿原告52936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纯亮、付永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家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曹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刘家旺抢救医疗费10616.8元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家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原告刘纯亮是刘家旺父亲,原告付永娣是刘家旺母亲;5、房屋租赁合同、��明,证明刘家旺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曹英答辩称,没意见。被告李曹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3时45分,被告李曹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和平中路与峰光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刘家旺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家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曹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曹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家旺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0616.8元。刘家旺为农业户口人员,居住在英德市长岭村委竹园组,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回���的路上。事故发生前刘家旺在英德市茶果场承包鱼塘,从事渔业。又查明,李曹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刘家旺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购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英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10616.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费,刘家旺在医院抢救期间共住院1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00元(100元/天×1天)。对于误工费,刘家旺平时从事���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天,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5元(33032元/年÷365天×1天)。对于护理费,刘家旺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一直在重症病房,有医护人员护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护理,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刘家旺为农业户口人员,平时从事渔业,并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档案中刘纯亮及案外人冯廷森(事故在场人)的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刘家旺是回家,而家在长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陈述刘家旺居住在英德市××广场与��通事故档案的笔录存在矛盾,且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纳。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6)。对于处理丧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刘家旺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616.8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误工费90.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310865.8元。鉴于李曹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交强险,李曹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90865.8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李曹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曹英应赔偿给原告133606.06元(190865.8元×70%)。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253606.06元,又因李曹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现还需再赔偿223606.06元给原告。结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曹英赔偿给原告刘纯亮、付永娣各项损失223606.06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纯亮、付永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6.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19.82元,被告承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